一、案件背景捋清楚:法官断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我们先来看一下这个震惊网络的、让广大网友后背发凉的案件的背景及事实是什么。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4月29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通报了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劳动者拒绝加班被判赔偿企业1.8万元损失的案例引发了广泛热议。裁判文书显示,常某、石某2007年5月到扬州某换热器公司做检验员,2016年5月13日下午,公司要求两人加班完成公司的检验任务,两人拒绝,后公司因逾期交货向客户公司赔偿违约金12万元。两人的拒绝加班,引发了系列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拒绝加班第二天公司公示,称二人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下班,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予两人辞退处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都认定公司此举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劳动者当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2017...
一、案件背景捋清楚:
法官断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我们先来看一下这个震惊网络的、让广大网友后背发凉的案件的背景及事实是什么。
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4月29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通报了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劳动者拒绝加班被判赔偿企业1.8万元损失的案例引发了广泛热议。
裁判文书显示,常某、石某2007年5月到扬州某换热器公司做检验员,2016年5月13日下午,公司要求两人加班完成公司的检验任务,两人拒绝,后公司因逾期交货向客户公司赔偿违约金12万元。
两人的拒绝加班,引发了系列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拒绝加班第二天公司公示,称二人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下班,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予两人辞退处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都认定公司此举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劳动者当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
2017年底,换热器公司又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12万元的违约金损失,获得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在接受江苏电视台采访时介绍:“劳动合同即将要到期,他为了逼着这个公司跟他续签劳动合同,他明知道公司的这批货必须由他们来进行检验后方能够出厂,在公司要求其加班完成这个出厂检验任务的情况下,他拒绝加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瞿森斌表示:“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来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这个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一审法官瞿森斌说:“法院根据他们的经济收入能力,以及造成的损失状况,酌情赔偿了企业损失的15%,也就是赔了18000元钱。”
在事实方面,公司因为逾期交货向客户赔偿违约金12万元是确定的事实。
但是,这个案子还是有逻辑不通和自相矛盾之处的:通过法官陈述,我们可得知常某和石某的劳动合同即将要到期,两人为了逼着这个公司跟他续签劳动合同,在明知道公司的这批货必须由他们来进行检验后方能够出厂,在公司要求其加班完成这个出厂检验任务的情况下,还拒绝加班。通过其他媒体报道的印证,我得知当时公司明确拒绝两人的合同续签要求,两人就没有加班,既然公司已经决定不与两人续签合同,那说明公司没有两人也可以正常进行检验工作。但是按照法官所说,此批货物必须要经两人检验方可发给客户,那说明这两人的工作无可替代。这不是互相矛盾之处吗?难道不是疑点吗?
既然这么重要的工作岗位,肯定有相互替代的工作人员,既然常某和石某这公司不打算续约了,肯定公司已经准备好了接替两人工作的人员,那法官说的“必须”这个事实就站不住脚,既然事实有出入、有疑点,那么做出的判决也一定是有问题的。
我们接下来看,在一审完成之后,该公司并没有认可员工赔偿15%也就是赔偿18000元的结果,提起了上诉。
“换热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换热器公司诉称,公司产品只剩部分没有检测完成,如果常某、石某能够配合公司完成本职工作,案涉产品必然能够按期出货,不会出现延期交货的情形,更不可能被客户索取12万元违约金,因此公司损失是常某、石某造成的,与公司经营风险无关。一审法院判定两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
2019年7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书指出,换热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换热器公司自行承担。换热器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需常某、石某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常某、石某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其承担15%责任提出上诉,故该院维持一审判决。”
由此,二审法院其实是不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的,理由很充分:换热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换热器公司自行承担。换热器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需常某、石某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因为常某和石某一审判决后未对其承担的15%责任提出上述,故二审法院才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法律准绳讲明白:
说完了事实,再来说说关于此案判决所依据的法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几条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里关于加班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瞿森斌表示:“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来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这个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也就是说一审法官做出员工必须接受加班的安排是“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我认认真真真、仔仔细细的看了上述的法律条文,没有哪一条是说明在此案情况下,企业安排员工,员工必须加班的,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三种,本案的情况哪一种都不属于,所以,本案法官在做出“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修服从”在法律上没有法理依据。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可以看出,公司是可以安排两位员工加班的,但是安排加班必须有前提,也就是要与劳动者协商,协商成功劳动者同意了,方可安排加班。在本案的情况下,员工不想加班,等于企业和两位员工没有协商成功,所以,企业没有强迫劳动者必须加班的权利。
我们再来看一下,法律条文中是否有关于劳动者因个人过失而赔偿企业的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见公司是有权扣除工资的,但公司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条件和方式有相应的规定。
(一)前提条件:
1)首先,损害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即劳动者本人应该有过失,在本案中,即使两位员工不加班,企业也可以有条件安排其他员工加班(逻辑推理见第一部分),所以,此12万元的损失造成其实跟两位员工的不加班是没有关系的,这个损失应该由企业承担,二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说明。
2)劳动合同对此种情况应当有约定,如果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追偿。用人单位如果想实现追偿权,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个前提条件不具备,因此,员工是不必给企业进行赔偿的。
(二)在实现方法上:
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是未来的工资,而不是过去的工资。扣除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用人单位特定条件下是可以扣除工资的,但扣工资有严格的标准和相应的限制。
从判决书得知,两人的赔偿显然并不是按照《工资支付暂时规定》做出的,在这一点上,法官也是站不住脚的。
Tips1: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不支持一审法院的,这个网络上报道的很少,一审法院在明知二审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还将该一审判决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在网络上引发轩然大波,此做法非常不妥。
Tips2:明显的逻辑不清、事实不符,一审法官为什么不多问企业几个“为什么”?让企业来证明“必须”的真实性。事实都不清楚,堪比“葫芦僧断葫芦案”了,一个法官的职业操守在哪里?道德底线在何方呢?
Tip3:作为一位HR,如果我是该公司的HR,我都不好意思给两位即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开口要求加班,在情理上真是说不过去。当然,作为一个老板,如果有担当、有研判,更不会把这么“重要”的事情交给即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而且事后本应该公司承担的决策失误导致的风险,还想转嫁到员工身上,难道不亏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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