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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问答】员工周末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为什么算工伤?

2019-08-06 打卡案例 137 收藏 展开

【上热评,得大礼:只要在评论区发表你的观点,就可以获得课程等精美礼包!】深圳某公司周末组织员工外出漂流,其中一位员工不慎受伤住院救治。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员工受伤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旅游活动不具有工作性质,因此认定不属于工伤...

【上热评,得大礼:只要在评论区发表你的观点,就可以获得课程等精美礼包!】深圳某公司周末组织员工外出漂流,其中一位员工不慎受伤住院救治。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员工受伤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旅游活动不具有工作性质,因此认定不属于工伤。随后公司诉至法院,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漂流活动之前公司曾贴出公告和开会通报活动事宜,并由专人统计参加漂流活动的员工,同时公司承担活动费用,因此法院认定漂流活动为公司有组织有计划的集体活动,视为公司工作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最终判定该员工受伤属于工伤。

请问,本案中员工周末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为什么应该算工伤?HR应如何解读法院的判决?你认为此案件对HR具有哪些延伸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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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中的“工”不仅“工作”还可以“公家”

阿东1976刘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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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中的“工”不仅是“工作”还可以是“公家”话外音:统一在非休息天安排休息时的少数上班者,算加班吗?在我们公司,经常会因生产淡旺季、天气情况或者材料组织等原因,会将工作时间进行调整。有时就会有普通人认为的该休息的时候在上班,该上班的时候在休息。但主要的是有另外一种情况:如在普通的周一~周五期间安排大部分人休息(不扣工资),却有少数人因专业技能值班或上班的(同样周末也会休息)。那些值班或上班的少数人,是该算加班呢?还是不该算加班呢?当时,曾有很多不解与争论。后来,还是认为企业政策应该统一,既然本该大家都休息。那上班的自然该算加班。不能因为人家有专业技能,就该干活吧。这样的计算加班才合符员工的群众性心理、公平性心理。回话题:公家统一组织的活动就是工作的辅助在本话题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个主要内容:活动组织:公司实施时间:周末活动内容:漂流受伤原因:不慎人社认...


工伤中的“工”不仅是“工作”还可以是“公家”

话外音:统一在非休息天安排休息时的少数上班者,算加班吗?

在我们公司,经常会因生产淡旺季、天气情况或者材料组织等原因,会将工作时间进行调整。有时就会有普通人认为的该休息的时候在上班,该上班的时候在休息。

但主要的是有另外一种情况:如在普通的周一~周五期间安排大部分人休息(不扣工资),却有少数人因专业技能值班或上班的(同样周末也会休息)。那些值班或上班的少数人,是该算加班呢?还是不该算加班呢?

当时,曾有很多不解与争论。

后来,还是认为企业政策应该统一,既然本该大家都休息。那上班的自然该算加班。不能因为人家有专业技能,就该干活吧。

这样的计算加班才合符员工的群众性心理、公平性心理。

回话题:公家统一组织的活动就是工作的辅助

在本话题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个主要内容:

活动组织:公司

实施时间:周末

活动内容:漂流

受伤原因:不慎

人社认为:时间非工作时间。旅游不属工作性质。所以不是工伤。

法院判定:活动公司组织、旅游属工作活动部分。所以判定工伤。

现在我们一条一条的分析:

一、为什么应该算是工伤?解读判决。——是公司统一安排

本点将为什么是工伤与解读法院判决一起回答了。

说到工伤,很多时候,我们都会生产翻阅工伤保险条例。都知道工伤应该是为工作而受伤,才能算工伤。

我们可以仔细的读一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而对第(7)又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那么在本件漂流事件上与工作挂得上号吗?

1、为什么要组织漂流?——是否与工作有关。显然有关。

很显然企业有这样的目的:

显性目的:彰显企业福利,犒劳辛苦员工。

隐藏目的:激励员工,挽留员工。企业是有好福利的,企业更好,则有更多的福利在等待大家。

所以很明显,这样的活动组织其实是为以前的工作的奖励,为以下工作的激励。

2、是否个人行为受伤?——是否是组织行为。定是公家。

材料显示:企业曾贴出公告和开会通报活动事宜,并由专人统计参加漂流活动的员工,同时公司承担活动费用。

有目的的策划与组织;同时又是免费的福利赠送。当然是有组织的企业行为。自然就不能说是私人的自我行动了。

3、是否是工作时间?——周末也是可调整为上班时间的。可以视同。

就如我在话外音中说我公司的组织休息与加班计算一样。既然是组织行为,那么自然可以组织在上班时间。同样可以组织在休息时间。只要是企业的组织行为中,那么就应该要接受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所以,不能说是周末就不是工作时间,就不能受工伤了噻。

二、此案件对HR具有哪些延伸意义?——工伤与加班等都在于“公家”

1、组织行为大多数能判定为与工作有关。

正如我在话外音中说的一样。当企业组织的行动时,无论是否在休息天,是否是直接工作内容。

其实都因为是组织行为,都应该算是企业的统一的关系工作的行为。

按我们四川人常说的话:就是“公家”事。公家的事,就要当成是工作来看待。

比如:

企业组织吃饭,领导要求公关喝酒致病。餐后回家途中交通问题等。

如那个晚上被打的姑娘,如果是加班深夜回家受伤。

其实往往都与工作可以扯得上关系。

所以,在很多时候这样的组织行为在有些地方是能判定为工伤的。但有的地方法规,却又并不认同。

2、为“公”受伤大都能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对规定的情形第(7)条,在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其中第二款: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而大部分地方对工伤条例对于这一条的解读都是这样的: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的利益,从事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的公益性活动引起的伤害,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都可以视同中为工伤。

所以:

不在工作过程中,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超出了工伤范围的也可能是工伤。这种情况都是因“公家”事宜受伤,才算工伤。

如:

企业员工参加孤、老院做义工;参加抗洪等自然灾害抢险;抢救公共财产;抓坏人,救将被车撞的人等受伤时。其实都可以申请认定工伤的。

小结:

工伤的认定一看是否组织统一行为;二看是否公义。统一说法就是不为自己私利而受伤的行为,大多都能扯得上工伤。

因此:

企业一定要将工伤看作重中之重。不然那么多的可以认定为受工伤的情形。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企业愿赔否?能赔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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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问题,再牛的权威可能说了都不算

90后员工关系专家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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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今天讨论的是一个工伤案例对HR的延申意义(不要问我为什么总是把延伸打成延申,可能我的输入法有毒!)。相信分享打卡的很多老师会从工伤的7种认定,3种视同工伤,3种非工伤,以及职工参加公司举办活动是否为工伤的相关规定去分析。我记得我考上海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的案例复习册上,关于劳动关系,也有一道案例,是关于工伤的,题目和案例差不多。可见该类型的题目考点属于上海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的常规考点之一。也就是企业职工参加由公司举办的活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在应试考试里是有标准答案的。所以今天我们也聊点别的。每次看到一个工伤案例,我都会想起一个我永远忘不了的案例。因为以下那个案例刷新了我对工伤的认知,让我觉得我看到的所有工伤案例和这个比,简直弱爆了!今天我也来参照律师的手法,简洁地给大家描绘一下: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4日,逍遥休闲中心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某是该休...

        据说今天讨论的是一个工伤案例对HR的延申意义(不要问我为什么总是把延伸打成延申,可能我的输入法有毒!)。相信分享打卡的很多老师会从工伤的7种认定,3种视同工伤,3种非工伤,以及职工参加公司举办活动是否为工伤的相关规定去分析。我记得我考上海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的案例复习册上,关于劳动关系,也有一道案例,是关于工伤的,题目和案例差不多。可见该类型的题目考点属于上海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的常规考点之一。也就是企业职工参加由公司举办的活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在应试考试里是有标准答案的。


     所以今天我们也聊点别的。每次看到一个工伤案例,我都会想起一个我永远忘不了的案例。因为以下那个案例刷新了我对工伤的认知,让我觉得我看到的所有工伤案例和这个比,简直弱爆了!今天我也来参照律师的手法,简洁地给大家描绘一下: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4日,逍遥休闲中心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某是该休闲中心的技师,属于洗脚、按摩服务工作,上班时间为下午19点至晚上凌晨2点。

   2015年6月8日23时12分,刘某被发现在逍遥休闲中心四楼的405房间的卫生间内裸体倒在地下。随后,逍遥休闲中心拨打120求助和拨打110报警。经120医护人员确认刘某已经死亡。

   2015年7月10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符合因心脏肥大致心源性猝死。”

   2015年7月27日,当地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刘某于2015年6月8日非正常死亡。

   2015年7月28日,刘某配偶吴万军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县人社局:按摩女是工伤啊!

    2015年8月11日,人社局受理申请。2015年9月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人社局提交了《公司上班制度》等证据,《公司上班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下午7点至次日凌晨2点。此后,人社局向当地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5年6月9日对黄小红、郭聪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于2015年9月28日、29日分别对黄某、池小英、黄小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5年10月1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刘某主要岗位为沐足技师。2015年6月8日晚上23时左右,刘某被人发现死亡在该休闲中心四楼405房,该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警方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肥大致心源性猝死。根据该单位的监控视频显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18:06分由休闲中心二楼往楼上行走,18:07分进入四楼405房直至被发现,我局认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没错,是工伤啊!

    2015年11月1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刘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人社局干活太糙,撤销重认!

    再一次,逍遥休闲中心提起了上诉,2016年4月22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

  一、逍遥休闲中心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刘某于事发当天18时许进入405房,并于当天23时许被发现裸体倒在405房卫生间内,该行为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行为,还是工作前的预备行为,人社局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并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存在的证据依法调取、调查核实:

   1、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收集、调取公安机关所有的调查材料,并通过这些证明材料查清刘某是否曾经与吴万军通过电话等事实,导致本案刘某出事的时间不明,未能确定刘某是上班时间出事,还是上班前出事等关键事实。

   2、没有勘察现场,没有核查清楚逍遥中心的各区域及功能,没有确认逍遥中心405房间内有什么设施,是否属于刘某工作范围,未确认刘某在405房卫生间裸体躺着,是什么行为,属于工作前的清理个人卫生等准备行为,还是工作时间的‘在岗’行为。

由于人社局没有调取已有相关证据,并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造成了认定事实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情况脱节,人社局没有穷 尽案件本来可以穷尽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提供给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对于翁源县人社局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的涉及事发现场等基础性关键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大家以为这个事情结束了嘛?不是的,这只是个开始……经过不停的上诉重审,终于到了第十次,也就是最后一次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都别折腾了,是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县人社局两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调查结果表明,刘某的死亡时间已经穷尽了相关调查方式,目前只能确认为刘某在逍遥休闲中心上班前至上班期间死亡。因此,刘某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在工作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首先应当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关认定职工属于工伤的时间,除了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外,还包括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因工外出期间等;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通常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经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来往于多个与某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都属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地方。

    经查刘某是逍遥休闲中心的技师,从事洗脚、按摩服务工作。刘某死亡地点虽属工作场所之一,但不是其工作岗位;而刘某死亡时的状况也不是正在工作的状况。因此,认定刘某提前54分钟到工作场所,是在工作前搞好个人卫生的行为,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符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然而,本案县人社局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工伤的结果正确,但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本应纠正。

    考虑到本案已经过翁源县人社局三次处理,人民法院也已经二次撤销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应当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及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这是我至今为止关于工伤案例印象最深的一次,按摩女工伤认定之难参杂着很多的因素,有证据认定,有社会因素,有公序良俗。但我看完后第一反应居然是:是不是工伤,谁说了都可能不算。我们HR群里不缺少问工伤的,我平时碰到顾问单位里,10个有5个和工伤有关的,这很正常。毫不客气的说工伤问题应该是HR在劳动关系学习里难度和收获最难成正比的内容之一了。要想彻底吃透掌握工伤内容,不仅对HR来说很没有必要,而且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你以为你懂个7个认定工伤+3个视同工伤+3个非工伤就可以了?你以为知道个停工留薪期,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就可以了?反正我是很头疼的。


     因此,告诫各位HR,对于工伤管理的知识,了解我们常规的知识就可以了。比如工伤的基本认定逻辑,工伤的基本申报逻辑,工伤的基本等级逻辑,工伤后的基本劳动关系处理逻辑,工伤的基本补偿逻辑就OKAY了。发生以下两种情况,请HR慎重,不要擅自做主,以免埋坑。因为这两个问题,再牛的权威都没有十足的把握:

(1)疑难工伤认定,或无法确定是否为工伤的。(原因请参考本文案例)

(2)发生意外或受伤后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后的相关赔偿。(因为非工伤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标准,容易引发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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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这也算工伤?

任康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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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任康磊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意外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是让每个企业都头疼的问题,头疼的不仅仅是工伤很难防范,还有工伤比较难认定。那么,到底在什么情况下算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七种情况: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

文|任康磊

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意外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是让每个企业都头疼的问题,头疼的不仅仅是工伤很难防范,还有工伤比较难认定。那么,到底在什么情况下算工伤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七种情况: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除了这其中情况之外,还有三种情况应当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还有三种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除了集体活动之外,我们再看几个案例。

1.外出学习休息时间受伤仍然具备工伤条件

2017年3月,于某受公司安排到某地参加公费培训,午休时间,于某宿舍休息时,屋内装饰材料意外脱落砸到于某,导致其严重受伤。为此,于某不仅花费了20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还被认定为七级伤残。该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这个事件认定为工伤。

前面是集体搞活动,这个是外出学习,而且是休息时间,为什么要认定为工伤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的内容: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于某这种情况构成工伤,照样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2.乘坐交通工具遭遇事故认定为工伤

2017年10月,孙某在出差期间,途中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对孙某进行了全部赔偿。过后孙某找公司申报工伤,公司却认为孙某的所有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赔偿,不应当算作工伤。最终,该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孙某应获得工伤待遇。

出差期间乘坐交通工具,保险已经赔付,也算工伤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因公外出期间,因为死因不明获得工伤赔偿

2017年4月,妻子小王得知丈夫小李在1个月前,因公出差独自驾车到外地,随车坠崖身亡。由于现场损毁严重,公安机关给出的结论是死因不明。小李所在公司没有依法给小李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小王没有办法获取工伤待遇。小王找到了公司,希望公司赔偿。可是公司不想赔偿,原因是公安部门对小李的死亡认定结论是死因不明。这种情况公司凭什么赔偿呢。后来,劳动仲裁判定这个事件应该由公司履行工伤赔偿。

为什么呢?

这个事件的工伤认定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的参考。

它说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是怎么说的呢?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小李不构成工伤,就应当认定小李属于工伤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你还有哪些奇葩的工伤认定案例?欢迎留言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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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须知判定工伤的要素

李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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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组织职工外出活动逐步增多。这个原本是件开心的事,如果在活动中员工不幸受了伤,是否可按工伤处理呢?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案例分析:A公司周末组织员工外出漂流,不幸的是在漂流活动中受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员工构成工伤,理由是员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活动中受伤,该团队活动虽然不是为了直接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属于企业文化建设组成部分,目的是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员工企业归宿感,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如果员工在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是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工伤认定,重在“工作原因”的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自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护范围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包括工作和进行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而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

团队组织职工外出活动逐步增多。这个原本是件开心的事,如果在活动中员工不幸受了伤,是否可按工伤处理呢?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案例分析:

A公司周末组织员工外出漂流,不幸的是在漂流活动中受伤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员工构成工伤,理由是员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活动中受伤,该团队活动虽然不是为了直接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属于企业文化建设组成部分,目的是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员工企业归宿感,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如果员工在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是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工伤认定,重在“工作原因”的认定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自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护范围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包括工作和进行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而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为了员工更好地工作,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是否相关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综合考虑。

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转变,用人单位组织旅游更多的是出于团队建设的目的。通过集体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所以算工伤。

当然,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脱离团队,私自活动期间受伤则不属于工伤。


案例感悟:HR搞活动的时候,法律建议

用人单位以单位的名义组织员工外出活动时,应注意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一定要为为每一位员工购买旅游或外出保险。如不慎发生意外事故的,已为员工购买了社保的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怎么样才算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俗称“三工因素”。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了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安排的活动中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此处针对单位活动中提出了例外——“与工作无关”。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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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报的思路

沙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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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给HR做培训的时候,讲的最多的一句话就是: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对于今天的这个案例,我不清楚这是发生在什么省份、什么时期的案例,所以简单地讨论是不是工伤,有点过于表面了。如果就案子讨论案子,我们可能陷在思维的旮旯里一直走不出来。一、工伤认定思路的地区性差异我们先看二个案例【案例1】江苏某公司职工食堂有二名厨师朱某和徐某,其工作职责为买菜和做菜,工作时间为5:30-13:00,14:30-17:00。买菜由二位厨师轮流负责,一人一周轮换,一般是每天早上把一天的菜全部买好,晚上吃好晚饭后下班。事发当天,轮到另一位厨师朱某负责买菜。2014年12月22日下午13:05时左右,徐某未经请假许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前往北新镇菜市场买菜为其次日家中祭祖使用,离开该菜市场后,沿苏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北新北桥路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蔡某共同受...


我在给HR做培训的时候,讲的最多的一句话就是: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对于今天的这个案例,我不清楚这是发生在什么省份、什么时期的案例,所以简单地讨论是不是工伤,有点过于表面了。如果就案子讨论案子,我们可能陷在思维的旮旯里一直走不出来。

一、工伤认定思路的地区性差异

我们先看二个案例

【案例1】江苏某公司职工食堂有二名厨师朱某和徐某,其工作职责为买菜和做菜,工作时间为5:30-13:0014:30-17:00。买菜由二位厨师轮流负责,一人一周轮换,一般是每天早上把一天的菜全部买好,晚上吃好晚饭后下班。事发当天,轮到另一位厨师朱某负责买菜。

20141222日下午13:05时左右,徐某未经请假许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前往北新镇菜市场买菜为其次日家中祭祖使用,离开该菜市场后,沿苏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北新北桥路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蔡某共同受伤。后报警,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徐某被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

【案例2】胡某在东莞某食品公司处任保安一职。2015728日,胡某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5时至23时。当天晚上约2225分许,胡某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从公司离开,在路上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8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2015819日,其家属马某等三人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东莞社保局于201510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胡某于20157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胡老四未经单位同意于当晚22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案例1中,徐某提早四个小时左右下班,最后认定为工伤;案例2中,胡某提早约半个小时下班,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这二个案例适用的法律是一样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差别在于对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下班路上的判断。


二、  工伤认定应跟着裁判机关的思路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算不算工伤呢?应该是个有争议的话题,如江苏明确不算工伤。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八、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百度】文体活动是指文艺活动和体育活动的总称。

1、文艺活动可以设置:接成语比赛、演讲比赛、读书月活动、文化沙龙、书法、绘画比赛。

2、体育活动可以设置:拔河比赛、跳绳比赛、羽毛球比赛、夹乒乓球比赛、两人腿跑比赛。


【建议】无论是希望认定为工伤,或不希望认定为工伤,依据是一样的,即跟着裁判机关的认定思路走。希望认定,就是往肯定要点的方向走;希望不认定,就是往否定要点的方向走。


三、本案例对于HR的参考意义:

就本案例而言,如果事件发生在江苏,想要认定为工伤,就要往文体活动上靠,如果员工参加的是单位的拓展活动中的漂流项目,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就很大;而如果员工参加的是企业组织的旅游活动的漂流项目,通常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所以通用的工伤认定思路应该是这样的:

1、  适用工伤的哪一种情形

2、  该情形的认定要点有哪些

3、  证据、材料往要点上靠

具体如何操作,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3】张林是A公司的技术服务主管,常年在全国各地出差。2017215日,张林根据公司安排去广东B公司负责技术服务。考虑在B公司的服务时间较长,张林到在B公司附近租用民房作为宿舍。420日,张林像往常一样在B公司巡查,发现客户存在多处质量或指标不达标情况;因此多次与客户和下属发生争吵。晚上20:30左右,张林给下属开班后会议,因身体不舒服便草草结束。会后张林整理当天的工作资料做到12点多才休息;当天应该发的四封报告也没有完成。421日早上435左右,张林胸口疼痛,用微信联系同事李同无回复后打电话给李同,让李同赶快送他去医院。5点多李同把张林送到广州某医院,550医院开始组织抢救,950张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A公司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希望认定为工伤;所以A公司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了咨询,答复是工伤的可能性不大,在此情形下,企业也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我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我到A公司后,先听取了总经理的想法,再和人事经理作了沟通,A公司原来选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方向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第五项:(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我告诉单位:如果按这样方向申报,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当然就不大了。这让A公司有点惊奇,因为人社部门也是这么说的啊。

我对整个案例的发生情形作了详细的梳理后,建议单位的申报方向调整下,改为按视同工伤申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后申报成功。


【小结】工伤认定申报技巧

单位态度先码好,找准情形第一要;

法律要素必明了,寻找材料往上套;

文字描述老紧要,法律事实紧依靠;

如此材料已完好,认定申请不再恼。

经常参与工伤业务的处理,感觉在整个过程中,其实工伤认定的申报是一个非常专业性的工作,但是很多单位往往是忽略了这个初始的业务。所以才会导致后来的被动。而在这个过程中,采用聘请专业人员处理的方式,实际上最后取得了一个非常良好的效果,化被动为主动,而这才正是很多企业的存在欠缺的地方。


【作者简介】

沙燕飞,三茅人力资源网专栏作家,《人力资源》杂志撰稿人,人力资源法务师讲师,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业务技能竞赛(调解员组)冠军。研究方向为中小企业劳动关系体系设计与风险管控,擅长工伤业务的理论解读与实践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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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参加公司的团建很大可能其实是在加班

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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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周末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从劳动法的层面来讲,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没有明确的规定周末参加培训、参加拓展训练、公司活动,算不算班?所以本质上,我们需要先定义周末非工作内容的公司活动算不算加班。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劳动法是没有明确界定、说明这个问题的,劳动法只是明确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保证至少一天的休息时间,否则需要调休或补偿性给予加班费,至于周末参加培训算不算不工作,还是不算占用休息时间?没有明确定义。但在国内已出现过内斯情况发生的仲裁,周末参加培训、团建定义为加班。周末的培训是否认定为加班,关注核心的几点:1、公司发起组织的活动2、强制必须参加3、活动与工作相关或帮助公司更好经营公司组织与强制参加好理解,只要是公司内部部门机构组织的(包括部门、工会、团委、社团等等正式或非正式公司组织都算是公司的,员工自发组织的不算做公司行为),...

员工周末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从劳动法的层面来讲,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没有明确的规定周末参加培训、参加拓展训练、公司活动,算不算班?所以本质上,我们需要先定义周末非工作内容的公司活动算不算加班。

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劳动法是没有明确界定、说明这个问题的,劳动法只是明确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保证至少一天的休息时间,否则需要调休或补偿性给予加班费,至于周末参加培训算不算不工作,还是不算占用休息时间?没有明确定义。

但在国内已出现过内斯情况发生的仲裁,周末参加培训、团建定义为加班。

周末的培训是否认定为加班,关注核心的几点:

1、公司发起组织的活动

2、强制必须参加

3、活动与工作相关或帮助公司更好经营


公司组织与强制参加好理解,只要是公司内部部门机构组织的(包括部门、工会、团委、社团等等正式或非正式公司组织都算是公司的,员工自发组织的不算做公司行为),并且要求员工必须参加的,就达成了这个条件。

但很多争议点在于帮助公司更好经营,目前大多数裁决核心观点认为,不管是培训、拓展训练、公司会议、活动等等,都是通过培训提高员工技能实现公司经营水平提升、亦或者通过团建/活动提高员工之间凝聚力同样也是帮助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最终都实现提高企业的经营成果,所以这些培训活动对企业的本质意义上来看,会被认定为加班的风险、概率很大。


回到企业的视角看,所以如果企业周末安排培训,安排团建之类的,其实是有较大风险的,除非企业愿意支付周日的加班工资,当然,如果周日要安排支付加班工资的话,那么对于企业来说还不如就安排平时上班时间少了很多的纠纷,少了很多的扯皮,同时也让员工过得更舒心,玩得更舒心一些。


那么从另外一个视角来看的话,很多企业安排在周末,周末培训,周末团建,其实某种意义上来讲不就是在吃员工豆腐吗?

企业愿意花费花精力培养员工、改善管理环境当然值得称赞,但同时人性化的考虑占用员工休息时间,员工满满的不愿意培训或团建的效果也不好,甚至很多员工的心声是宁可不要,只是无法或不敢发声。为何不将福利做得更彻底一些,让员工的埋怨变成一种惊喜。


脱离法律的视角说一点,很多企业可能会说培训团建的话,员工也可以自愿参与公司不强制的。但是在中国的传统文化社交氛围中,公司的活动没有自愿一说,员工正把所谓的资源当真的话,作为上级我们也无法管控这种局面、内心深处也会认为员工不顾全大局、破坏团队氛围等等,员工恐怕迎来的就是穿小鞋、看脸色,甚至自己在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


所以周末培训或团建严格说起来也是加班,如果企业考虑这强制的、没有酬劳、没有调休的牺牲员工周末上班时间,是存在法律风险的,更核心的是这样的福利员工并不买单,与其做费力不讨好且有法律风险的事,不如认认真真考虑员工诉求,解决员工的需要才是真正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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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才是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

老段讲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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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工伤?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二、法律规定其实,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三、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根据该条规定,并不是参加单位所有活动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为工伤,只有在该活动是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其他活动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为工伤,如果该活动不是用人单位组织或指派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你参加单位同事私自组织的足球比赛受到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四、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很多人顾名思义,认为必须是职工工作过程受到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这种理解之所以错误,根源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劳...

一、什么是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


二、法律规定

其实,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三、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根据该条规定,并不是参加单位所有活动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为工伤,只有在该活动是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其他活动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为工伤,如果该活动不是用人单位组织或指派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你参加单位同事私自组织的足球比赛受到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

很多人顾名思义,认为必须是职工工作过程受到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这种理解之所以错误,根源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劳动关系的本质。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供另一方支配将其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中关键性的内涵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支配。

劳动力支配过程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所以,劳动力支配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同时,相对于平等合作的财产关系,劳动力始终以劳动者的人身为载体,故劳动力支配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即劳动力支配关系同时也是人身关系;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是将劳动者的劳动力纳入其生产系统进行使用,或者说将劳动者纳入其劳动组织进行使用,故劳动力使用关系也就是劳动组织关系,或者说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劳动者的工作是整体劳动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组织从属性(或称人格从属性),这是劳动关系相对于合作关系的根本区别。所以,尽管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属性,但是组织从属性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

所谓组织从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人格被用人单位所吸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用人单位工作制度的制约,劳动者对外没有独立性,其身心都受到用人单位的正支配,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我们对下面的现象就很好理解了:

第一、劳动者对外只能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名义活动;

第二、职工产假、探亲假等节假日期间休假,没有提供劳动,也要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职工履行职务过程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职工虽然直接创造了劳动成果,但该劳动成果不属于劳动者自己而属于用人单位所有。

第五、工作时间,尽管职工可以间隙休息或者因为生理需要喝水、上洗水间等,但是不能脱离岗位太久。

因此,本案中,尽管该职工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务,甚至可以说是公司为他提供了劳务(活动组织、安全保障等),但是由于该漂流活动是由贴出公告和开会通报的,并由公司专人统计参加漂流活动的员工,同时公司承担活动费用,在该活动中,该职工尽管因具有相对的人身自由,但是并不能绝对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因此,在该次活动中,该职工是该此活动的组成部分,不是他自己的个人活动,因此,法院认定漂流活动为公司有组织有计划的集体活动,视为公司工作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完全正确。


五、此案件对HR具有哪些延伸意义?

第一、组织活动前做好更加周全的准备。例如事先加强安全教育培训、为职工参加类似活动购买雇主责任险(注意:不是意外险)等。

第二、要更加清晰界定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例如工作时间职工非因工作外出,要求员工书面确认外出系因个人原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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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请直面,而非逃避

马到中年的佳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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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得不表扬一下案例中公司面对员工受伤的处理方式——英明睿智,简直是360度无死角。从员工的角度——员工受伤后,公司及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人社局做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后,还诉至法院,最终胜诉,从员工的角度来说,绝对的人性化关怀啊,比起那些动不动就直接回复职工,你这个不算工伤的单位,已经是楷模了。从企业的角度——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虽然是周末,但毕竟是公司组织(下文会具体分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理由),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选择申报工伤,可以把责任推给人社局,单位自行决定报不报,风险在单位,人社局认不认定,单位是听结果的,责任风险外移。情况一:措施:单位申报结果:人社局不认后续处理:单位可以起诉到法院或回复员工单位已经申报,但人社局不认最终结果:无论最终有没有认定工伤,单位在工伤认定方面都不存在过错。情况二:措施:单位申报结果:人社局认最终...

      首先,不得不表扬一下案例中公司面对员工受伤的处理方式——英明睿智,简直是360度无死角。

      从员工的角度——员工受伤后,公司及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人社局做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后,还诉至法院,最终胜诉,从员工的角度来说,绝对的人性化关怀啊,比起那些动不动就直接回复职工,你这个不算工伤的单位,已经是楷模了。

      从企业的角度——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虽然是周末,但毕竟是公司组织(下文会具体分析此次受伤为工伤的理由),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选择申报工伤,可以把责任推给人社局,单位自行决定报不报,风险在单位,人社局认不认定,单位是听结果的,责任风险外移。

      情况一:

      措施:单位申报

      结果:人社局不认

      后续处理:单位可以起诉到法院或回复员工单位已经申报,但人社局不认

      最终结果:无论最终有没有认定工伤,单位在工伤认定方面都不存在过错。

      情况二:

      措施:单位申报

      结果:人社局认

      最终结果: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情况三:

      措施:单位不报

      结果:员工自己申报

      最终结果:如人社局认,那单位就存在错过,原本社保支付的相关工伤费用由单位承担;如人社局不认,虽工伤没有责任,但员工通过这件事,对单位产生一定的负面情绪,不排除通过民事途径向单位提起诉讼的可能。

      所以,综上所述,在员工受伤后,单位申报工伤对单位是最有利的举措。

      这里增补一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里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所以,单位如果在申报工伤的部分瞒报或者漏报,一旦职工自行提出申请后确定为工伤,原本社保承担的费用就全部转移到企业身上,对于工伤申报工作,出于企业成本的考虑,还是谨慎为好哦。


      接下来,分析下为什么算工伤。

      主要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工伤认定范围)(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以案例分析,首先,受伤时员工没有在办公室,但是单位组织活动要求外出,属于因公外出,其次,员工参加的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作原因,符合认定范围,所以此次受伤属于工伤。


      其实,只要是有多年工作经验的HR,都应该会遇到过工伤的事件,之前听同事说,他朋友就是在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上脚受伤的,朋友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需求,单位HR却说这不是工伤,还说这样的脚受伤,是认定不出伤残等级的,既然没有伤残等级,就无法认定工伤。结果,朋友向同事一打听,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的顺序完全倒置,先工伤认定,如果是,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且退一万步说,就算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也不妨碍工伤的认定。所以,这位朋友霸气回复单位HR,结果HR只能乖乖申报,人社局也认定了属于工伤。


      这件事给我的启发是,HR千万不要把职工当“傻子”,能忽悠就忽悠,当代社会,啥知识是网上查不到的,啥问题是问几个朋友解决不了的,“万能的朋友圈”里呼吁下,就有好几个人可以支招好不。所以,作为HR,面对工伤,不是逃避,而是面对,面对才是最优的选择。说实在的,面对一些自己判断有一定困难的是否会认定工伤的情况,与其把风险放在自身的判断上,还不如把这个烫手山芋给到人社局,他们有专家,有最新政策,有经验案例,难道不比你专业吗?一个月的申报期,好好把握,正如上文所说的,又能转移风险,又能体现单位对职工的负责,万一是工伤还能减轻单位的工伤成本,何乐而不为呢?当然,工伤赔的多了,单位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可能会上浮,但是,那是公司有多背啊,一年发生几起,或者说伤了一个就是高管,工伤赔的多,当然,如果是高管,智商一般都很在线,小HR就更不要想耍什么小花招了。

      面对现在的用工市场,法律已经日趋完善,对于职工全方位的保护机制越来越周到,所以,不要存在侥幸心理,该为职工做的要做到。想想,如果是HR自己受伤了,你还不用专业知识搞定一切,嘻嘻。当然,最后,提个小建议,单位如果规模比较大,可以为职工购买意外险等商业险,保费并不是很高,但万一有事,对单位可是一个保障哦,特别是对于已退休的职工,他们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是如果受伤,在一定情况下,也是可以走民事侵权途径告单位的,与其等职工告你,还不如通过一些商业保险,主动给职工提供保障,运营企业,不是一毛不拔,而是把钱用在刀刃上。

      今天的分享到此为止,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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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为什么花了钱组织去玩,还要赔钱?

乾元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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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不可避免,所以要正确面对风险。经常听到老板说交什么社保,而殊不知社保是保护企业主的。所有公司外出的项目,全部都会买团队的意外保险,没有例外。这就是为了减轻企业的日常风险。毕竟一两百块钱能买个心安,组织活动不用担负责任,这件事很多人停留在了嘴上。真的有多少HR简历上写的是几年零劳动风险处理,不心虚?那是公司面大,员工想想不愿意撕破脸,又或者珍惜自己的时间,不愿意和企业为了几个钢镚折腾。回到工伤的认定,首先工伤工伤有工有伤才能认定,什么意思呢?就是员工和企业是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法律层面认可的劳动者这是第一个条件。第二个条件是要受伤。但是受伤也是要满足条件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款,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三项。具体法律条款如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

意外不可避免,所以要正确面对风险。经常听到老板说交什么社保,而殊不知社保是保护企业主的。所有公司外出的项目,全部都会买团队的意外保险,没有例外。这就是为了减轻企业的日常风险。毕竟一两百块钱能买个心安,组织活动不用担负责任,这件事很多人停留在了嘴上。真的有多少HR简历上写的是几年零劳动风险处理,不心虚?那是公司面大,员工想想不愿意撕破脸,又或者珍惜自己的时间,不愿意和企业为了几个钢镚折腾。


回到工伤的认定,首先工伤工伤有工有伤才能认定,什么意思呢?就是员工和企业是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法律层面认可的劳动者这是第一个条件。第二个条件是要受伤。但是受伤也是要满足条件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款,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三项。具体法律条款如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这个是法律层面的内容,那么为什么这个案例会出现争议呢?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97日以(2007)行他字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收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回复》第二点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他人或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妾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所以本次的热闹是看这件事是否是因为公司的原因让员工外出的。在二审法院的给出的判决时候是这样看待这个案例的,深圳中院认为,判断员工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市人社局和该公司均称事发当日的漂流活动并非公司组织。但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漂流活动之前,公司曾贴出公告和开会通报活动事宜,并由专人负责统计参加漂流活动的员工,同时由公司承担漂流活动的费用。


所以未来企业要组织活动的责任会被扩大解释,司法为了公平会保护弱势群体。可真的弱势群体是企业主呀。好吧事情已经发生了,具体要怎么样操作呢?

首先凡是遇见活动记得买保险,买保险,买保险,这件事很重要。

其次在组织一些非正式非强制的活动,可以采取员工内部牵头,私下组织活动的形式来降低企业的风险,另外能不要文字发文就不要文字发文,什么叫口说无凭这就是。

最后来谈谈企业主的心态,团建是有利用公司的发展,促进企业更好的提升绩效和工作的一件事情,所以不能因为有风险有成本所以不做,这就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自负盈亏承担风险是一个道理,所以这件事其实不难理解,只是企业主想不明白,安排员工出去玩为什么要担负怎么多责任,我花了钱不讨好,以后没有这样的活动了,也不愿意出这个钱了。可是这样的事情总是小的事情,那个员工不希望公司组织旅游、游玩。而且还是公司出钱,这样让自己觉得备有面子。不过,这件事本质是个经营问题,不要觉得自己是受害者心态,凡是就能冷静下来看问题。


ps:很多人说从来没有看我正经的打过劳动法的卡,其实我的劳动法只是会了皮毛,真的大神在旁边兜着,劳动法就是法律法规,会是一件事,理解和运用是另外一回事情,但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人力资源从业者并不懂劳动法。所以才有了这些闹出的笑话。而会是基本功而已,如是说。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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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什么?

汪正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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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活动中受伤,有些被认定为工伤,有些没有被认定工伤,这是为什么?看似相同的案子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并非是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致,而是案子根本就不同。当我们搞明白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后,所有问题将迎刃而解。【案例】杨某在某公司装配车间从事操作工。2017年5月27日,公司装配车间组织到浙江临安旅游,杨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腘窝囊肿。2017年11月13日,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4日,人社局受理杨某的申请并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杨某旅游受伤治疗情况函告、团队境内旅游合同、ASY旅游统计表,其中统计表中包括有员工和员工家属。人社局分别向杨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1月1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


因为在活动中受伤,有些被认定为工伤,有些没有被认定工伤,这是为什么?看似相同的案子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并非是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致,而是案子根本就不同。当我们搞明白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后,所有问题将迎刃而解。


【案 例】

杨某在某公司装配车间从事操作工。

2017年5月27日,公司装配车间组织到浙江临安旅游,杨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腘窝囊肿。

2017年11月13日,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1月24日,人社局受理杨某的申请并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杨某旅游受伤治疗情况函告、团队境内旅游合同、ASY旅游统计表,其中统计表中包括有员工和员工家属。人社局分别向杨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2018年1月1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月23日分别向杨某、公司送达。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杨某陈述也有人因为有事情不去旅游。

法院认为,杨某的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人社局根据杨某的申请及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杨某提出其是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分 析】

一、本案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乃“因工而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而工作原因则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

本案争议在于杨某在旅游时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应从该项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人员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7日公司装配车间组织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提供一定额度预算经费,公司各部门自行决定时间、地点、活动内容,并分别组织前往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活动。员工可以选择在承担家属费用的前提下带家属前往,也可以选择不去。该项活动带有一定的自发、自愿性,并非公司统一的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

所以,杨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什么?

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工作原因。

首先,从立法宗旨上看。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本条为条例的立法宗旨,其保障的对象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这里就直接说明了工伤是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因工作患职业病。

其次,从法律条文上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以上条文,第一项是“因工作原因”,第二项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第三项是“因履行工作职责”,第四项职业病是因为工作引起,第五项是因工作外出,第六项是因为工作才有上下班的问题。总结各项内容我们发现,每项的重点和共性都是与工作有关,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

第十四条是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法律的特殊规定,我们不作讨论。

所以,从法律条文的分析来看,认定工伤无论是什么情形最为核心的因素就是工作原因。伤害与工作密切相关,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就不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在活动中受伤是否为工伤,也要以是否为工伤原因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将工作原因扩大到“单位组织的活动”,能够把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的这一项规定,仍需结合“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核心要件,不能将所有与用人单位相关的活动均纳入工作原因。

一般而言,可视为工作原因的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限于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活动。这种理解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也能得到印证。

比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以上规定均强调此类活动与单位工作安排、工作内容的相关性,与《工伤保险条例》强调“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核心要素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所以,在活动中受伤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仍然是工伤原因,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该从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人员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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